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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印发稀土指令性生产计划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7/05/16 资讯 标签:回收稀土浏览次数:1955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规范稀土生产经营活动,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8月10日,山东省经信委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下发的《稀土指令性生产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工信部原[2012]285号)有关要求,研究制定并下发了《山东省稀土指令性生产计划管理实施细则》。细则如下: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稀土战略资源,规范稀土生产经营活动,保护环境,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工信部《稀土指令性生产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工信部原[2012]285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山东省境内稀土产品和冶炼分离产品生产,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稀土矿产品,是指从混合稀土矿、氟碳铈矿、离子型稀土矿等稀土原矿经采选后获得的精矿及其他稀土矿产品(含资源综合回收利用物)。
  本细则所称稀土冶炼分离产品,是指稀土矿产品经冶炼分离后生成的稀土、盐类和其他化合物等(含富集物)。
 
  第三条 稀土指令性生产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管理的稀土产品,包括稀土矿山和冶炼分离企业生产、销售的稀土矿产品和冶炼分离产品,以及利用国外进口的稀土矿产品和从稀土废旧物品中提取生产的稀土产品。
 
  第四条 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信委)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相关规定,负责山东省区域内所属企业计划申请的受理、初审、上报、下达和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市经信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企业计划的申请、审查、上报、下达和监督管理工作。
  驻鲁中央企业负责所属企业计划申请的受理、初审、上报、下达和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属地行政区工业主管部门监管。
 
  第五条 稀土矿产品生产企业申请计划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条件;
  (二)取得采矿许可证;
  (三)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相关标准要求,且列入符合环保要求的稀土企业名单公告;
  (四)取得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稀土冶炼分离企业申请计划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条件;
  (二)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相关标准要求,且列入符合环保要求的稀土企业名单公告;
  (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达到相应安全生产条件。
 
  第七条 企业申请计划应填写《稀土指令性生产计划指标申请书》。
 
  第八条 地方企业应于每年8月20日前向所在市经信委上报下一年度计划申请书。各相关市经信委接到企业申请后,会同有关部门对企业资质条件及相关计划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将相关材料于每年9月10日前报送省经信委。
 
  第九条 驻鲁中央企业应于每年10月10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上报下一年度计划申请书后,抄送省经信委和所在地工业主管部门。
 
  第十条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下达的计划和要求,省经信委于本年12月30日前和下一年度6月30日前分两批将计划分解落实到具体企业,通过各相关市经信委下达。
 
  第十一条 驻鲁中央企业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于本年12月30日前和下一年度6月30日前将计划分解落实到具体企业,并将计划分解落实情况抄送省经信委和所在地工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稀土矿山生产企业应建立计划管理产品生产和销售台账,稀土冶炼分离企业应建立计划管理产品生产和采购台账,如实反映生产经营情况。
 
  第十三条 地方企业应于每月4日(节假日顺延)前向所在市经信委报送上月计划执行情况表,各市经信委于每月5日前报送省经信委。
 
  第十四条 企业未获得计划指标,不得从事稀土矿产品和稀土冶炼分离产品的生产。
 
  第十五条 各相关市经信委要加强对无计划生产企业的清理,坚决依法关闭违法违规企业,禁止无计划企业从事稀土生产,并配合国土、环保、工商、税务、安监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要加强对所属生产企业计划管理产品生产和销售(采购)台账监督检查,并于每年7月15日前和下一年度1月15日前将稀土企业生产情况检查表和销售(采购)情况检查表报省经信委。
  省经信委将对各企业计划管理产品生产和销售(采购)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对无计划、超计划生产和违规销售(采购)的企业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各相关市经信委和驻鲁中央企业对计划管理、监督、检查不力的,省经信委将会同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超计划生产的企业,省经信委将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按照超计划的产量核减该企业下年度计划。
 
  第十七条 负责计划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市可根据本细则,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措施。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省经信委负责解释,自2012 年9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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